民民法典中有什么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法条
国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指出,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除外。这类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主要包含:
1.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这类权利的行使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紧密有关,没办法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等,这类权利的行使与否与行使的范围,依靠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也不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3.不能让与的权利:基于个人信赖关系或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与不作为债权等,其成立与存续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有关,没办法由别人代位行使。
4.不能扣押的权利: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这类权利具备特定的社会保障性质,不能被债权人代位行使。
2、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代位权的行使虽然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债权保全方法,但也存在肯定的限制。
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不可以超出其债权范围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的行使需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首要条件,若债务人已经积极行使了其债权,则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
3.代位权的行使也遭到债务人权利专用性的限制,即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代位权诉讼法院管辖
1.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虽然存在不一样的看法,但依据普通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一般应以债务人所在地法院为宜。
这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便于债权人明确管辖法院。
2.若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应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若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成立,则便于法院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务纠纷。
因此,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为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既符合法律原则,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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